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東秩字第一四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第0000000000號移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自用小貨車後。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強力膠一袋扣案可證。
三、扣案強力膠一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