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3年10月18日93年度簡字第5018號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廣告招牌1面放置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廣告招牌時,尚未得手,即為乙○○當場逮獲,並通知警方前往處理。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詞。
二、首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且現仍門診服藥治療中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院函文載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85頁);且被告就本件涉案事實以及其前於警詢、偵訊中答詢內容,均答稱: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具有精神智能障礙之情事,且因此精神智能之障礙,無法針對案情為完全之陳述,是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審判中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之辯護,先予敘明。
三、次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承認上開犯行,且對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關於被告警、偵訊中所供之內容,均辯稱:已忘記云云,業如前述,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贓物領具證明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是以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再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以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別經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
五、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時,並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而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呈現知覺異常,出現有聽幻覺及身體幻覺,並有思考障礙呈現及思考不清之情形,雖然其行為與幻覺之內容無關,但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病症狀明顯且思考混亂不清,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鑑定屬實,且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且本院參酌卷附被告於案發時遭查獲後所攝製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15、16頁),其兩眼呆滯茫然、不知所以之情狀;以及被告於案發不久,即因精神分裂症在93年11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住院治療,而至94年
8月13日始出院,現亦仍於該醫院門診治療中等情,均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同醫院函文2張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7、85頁);在在足認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已因精神分裂症以致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竊盜未遂,並論處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監護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自須就行為人及其行為作全盤衡量,足以認定行為人依其狀況仍將有嚴重違法行為且因而危及公安,以行為人之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作為衡酌之基礎。惟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而犯罪後不久,即在93年11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住院治療,而至94年8月13日始出院,現亦仍於該醫院門診治療中之事實,均述之於前,且被告目前每週至前開醫院門診治療,症狀穩定,只有輕微聽幻覺,情緒平穩,有規則服藥,目前不須住院治療等情,亦有卷附前揭醫院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認以被告目前就其精神病症診治之情事,既已無須住院,又正常門診服藥治療中,難認被告或將有嚴重違法行為,或危及公安之可能,並且被告現時狀況,其所具有之危險性及再犯可能均屬低微,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傷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