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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