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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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或二十二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二瓶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因酒醉撞及安全島上之交通號誌而肇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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