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1、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個公園內(聲請人誤載為「某間不知名公司」),見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帳戶,為貪圖小利,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並交付予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
2、 王文南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郵局交易列表」應更正為「被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且具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王文南利用其帳戶進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其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甚明。核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王文南連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之連續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已之私利,出售上開帳戶提供王文南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僅獲取之報酬僅三千元,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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