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彭振豪 相對人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吳耀欽 住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第一期建設公債㈠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五十三張、㈡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共三十四張,共計新台幣柒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