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三樓之「余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受乙○○○委託,代為處理乙○○○之夫 許豐彥 遺產繼承及遺產稅之事宜,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送件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五月核定遺產稅額後,因乙○○○無力支付全數之遺產稅額,甲○○乃向乙○○○建議,以先繳交部分遺產稅款作擔保,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覆查遺產稅之方式,拖延繳納遺產稅之時間,經乙○○○同意後,乙○○○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前,將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票號BB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張及現金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予甲○○,甲○○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繳納二百五十萬元,以作為乙○○○申請覆查之擔保及辦理分期繳納遺產稅保證,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不受理申請覆查,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間,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領回代乙○○○所繳納之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以供償還其對他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代乙○○○報繳遺產稅,嗣乙○○○多次向甲○○探尋前開款項之下落及催討遺產稅之繳交收據未果後,即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二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據影本一紙、被告立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民法委任關係而持有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直接因執行業務而侵占前開款項,是被告所成立者應係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為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微,惟其犯後業已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陳明屬實),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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