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乙○○
丁○○戊○○丙○○己○○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原告丁○○、戊○○、丙○○、己○○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丁○○、戊○○、丙○○、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原告丁○○、戊○○、丙○○、己○○各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元、原告丁○○、戊○○、丙○○、 鄧敬一 各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與賴華街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鄧子佳 與其妻即原告乙○○由桃園縣○○鄉○○路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正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機車撞及被害人鄧子佳,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一)喪葬費用:由原告乙○○支付,共計支出五十八萬三千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鄧子佳遇害時雖已年逾七十,然其身體狀況仍極為良好,如非遭逾此不幸,相信被害人仍可安享晚年多年,原告一家仍可和樂融融,今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家庭從此破碎,原告乙○○喪失老伴,只能孤單終老一生,原告丁○○、戊○○、丙○○及己○○沒了慈愛的父親,且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更遑論任何賠償,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八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塔位收據共三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就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予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過高,且被害人鄧子佳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無。
參、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調閱兩造之財產清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與賴華街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鄧子佳與其妻即原告乙○○欲穿越桃園縣○○鄉○○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機車撞及被害人鄧子佳,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依法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一)喪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其支付被害人鄧子佳之喪葬費用共計為五十八萬三千元,業據原告乙○○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各一紙、塔位工程費發票二紙為證,經核依據喪葬費用明細表所載,除毛巾及茶水費用合計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各支出項目,均為辦理喪葬習俗所必須,且原告所支付之塔位工程費用合計為二十萬五千元,亦未逾一般靈骨塔之通常花費,依法自應准許。合計原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害人鄧子佳遇害時雖已年逾七旬,然被害人仍可安享晚年多年,原告一家仍可和樂融融,今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家庭從此破碎,原告乙○○喪失老伴,只能孤單終老一生,原告丁○○、戊○○、丙○○及鄧敬一失去父親,其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甚鉅。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原告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戊○○、丙○○、己○○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當,原告丁○○、戊○○、丙○○、己○○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當。
(三)綜上合計,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原告丁○○、戊○○、丙○○、己○○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三、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雖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鄧子佳而肇事,惟被害人鄧子佳未依燈號管制,又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等情,復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被害人鄧子佳亦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鄧子佳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為適當。原告既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部分責任。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百分之二十後,分別為原告乙○○九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0000000x80/100=930440。】,原告丁○○、戊○○、丙○○、己○○四十萬【500000x80/100=4000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鄧子佳之法定繼承人,且業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同領受一百四十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前揭一百四十萬元,即分別尚應扣除二十八萬元。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應為六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元,原告丁○○、戊○○、丙○○、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應為十二萬元。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皆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