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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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2735、31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警方經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昱廷 2次、 顏雍杰 1次。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丙○○。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第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91卷第79至80頁,偵2735卷第155至15
9、165至176、239至241、273至274頁,本院卷第37至41、135至144、260至264頁),核與證人林昱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偵2735卷第7至15、35至38頁)、證人顏雍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偵2735卷第67至72、73至80、125至127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偵2735卷第93至102、119至121頁)之交易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 林昱廷宏 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偵2735卷第209至213頁)、被告與證人顏雍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偵2735卷第219至221頁)、被告與證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偵2735卷第215至218頁)、本院111年聲搜字4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4張(偵391卷第21至27、35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及毒品初篩檢測照片1份(偵391卷第39至42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391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41號、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42號鑑驗書各1份(偵391卷第85至87頁)、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0312493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15至19頁,偵2735卷第287至290頁)、證人林昱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0316051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2735卷第25至27、281至284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3174卷第83至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包、OPPO廠牌手機1支、摻食吸管1支等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證人林昱廷、顏雍杰之毒品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交易毒品犯行均有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販賣毒品行為以獲取量差,藉此供己施用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3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施用毒品、㈡所示3次販賣毒品、㈢所示1次詐欺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就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呂○清」(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清,雲林地檢署函覆略以:呂○清販賣毒品之情形尚在追查中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呂○清否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交易行為,本案目前尚無其他資料可佐證呂○清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檢署丁○春平112偵3174字第1129011340號函(本院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33170號函(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參;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8月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33170號函、112年8月1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36364號函所附呂○清、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提供其與呂○清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7、211至237頁),均僅見雙方論及112年3月間交易毒品之事,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昱廷、顏雍杰之時間,分別係110年3月13日、111年2月25日、111年4月18日,是縱有被告所指呂○清於112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亦難認呂○清提供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呂○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其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達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為貪圖自身施用毒品之利益而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復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又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尚非鉅額,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詐欺、幫助洗錢、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詐得之款項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太陽能工作,日薪為1,5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12、13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本院卷第25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得證人甲○○之2,000元,均由被告如數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0至264頁),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摻食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與證人林昱廷、顏雍杰、甲○○等人聯繫使用,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爰就上開扣案之手機、摻食吸管,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日常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3、257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1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丙○○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無丙○○於左列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許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某處林昱廷丙○○與林昱廷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昱廷,並當場收受交易金額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10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3月至4月,本院逕予補充更正)雲林縣○○鄉○○村○○000號林昱廷丙○○與林昱廷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昱廷,並當場收受交易金額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25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2月,本院逕予補充更正)雲林縣口湖鄉消防隊後面某處顏雍杰丙○○與顏雍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雍杰,並當場收受交易金額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雲林縣口湖鄉某大圳旁甲○○丙○○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丙○○於左列時、地,將葡萄糖1包佯稱為海洛因,將其販賣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約定之購毒價金2,000元予丙○○。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扣得人)內容備註1海洛因1包丙○○鑑驗結果:①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碎塊驗餘數量:0.0646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Heroin)、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碎塊驗餘數量:0.0251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Heroin)、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純質淨重:微量海洛因(Heroin)檢驗前淨重0.2981公克,純度﹤1%。①本院111年聲搜字4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4張(偵391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6頁)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41號、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42號鑑驗書各1份(偵391卷第85至87頁)2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丙○○供本案販賣毒品及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①本院111年聲搜字4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4張(偵391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6頁)②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391卷第47頁)3摻食吸管1支丙○○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111年聲搜字4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4張(偵391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6頁)4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丙○○與本案無關。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3174卷第83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