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亮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旭因犯妨害自由、竊佔、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2之罪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陳亮旭因分別於92年11月10日、11日、93年10月23日、96年4月19日,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竊佔、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竊佔│├───────┼─────────────┼─────────────┤│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徒刑3月│4月│├───────┼─────────────┼─────────────┤│犯罪日期│92年11月10日至92年11月11日│93年10月23日│├───┬───┼─────────────┼─────────────┤│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95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度││││├───┼───┼─────────────┼─────────────┤││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6│96│││案├─┼─────────────┼─────────────┤│後││字│上訴│易│││號├─┼─────────────┼─────────────┤│事││號│1341│133││├─┼─┼─────────────┼─────────────┤│實│判│年│96│97│││決├─┼─────────────┼─────────────┤│審│日│月│6│3│││期├─┼─────────────┼─────────────┤│││日│28│19│├───┼─┴─┼─────────────┼─────────────┤││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6│96││確│案├─┼─────────────┼─────────────┤│││字│上訴│易││定│號├─┼─────────────┼─────────────┤│││號│1341│133││日├─┼─┼─────────────┼─────────────┤││確│年│96│97││期│定├─┼─────────────┼─────────────┤││日│月│7│5│││期├─┼─────────────┼─────────────┤│││日│23│5│├───┴─┴─┼─────────────┼─────────────┤│附註│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6年4月16日│├───┬───┼─────────────┤│偵及│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7年度偵字第3846號││度│││├───┼───┼─────────────┤││法院│本院││├─┬─┼─────────────┤│最││年│100│││案├─┼─────────────┤│後││字│上更(一)│││號├─┼─────────────┤│事││號│154││├─┼─┼─────────────┤│實│判│年│100│││決├─┼─────────────┤│審│日│月│8│││期├─┼─────────────┤│││日│25│├───┼─┴─┼─────────────┤││法院│最高法院││├─┬─┼─────────────┤│││年│100││確│案├─┼─────────────┤│││字│臺上││定│號├─┼─────────────┤│││號│6046││日├─┼─┼─────────────┤││確│年│100││期│定├─┼─────────────┤││日│月│11│││期├─┼─────────────┤│││日│4│├───┴─┴─┼─────────────┤│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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