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87號抗告人 林智偉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法定代理人薛幼菊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潤民 ,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變更為薛幼菊(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管轄之單身退除役官兵巫文芳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因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列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茲因巫文芳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 林秋田 及抗告人林智偉擅自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巫文芳乃對林秋田、抗告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伊於巫文芳死亡後,已於本案訴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伊於100年10月19日為辦理巫文芳遺物清點等相關事宜,發現抗告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鐵門拆除,並更換鑰匙,重新裝修準備出售,顯有脫產及侵占之嫌,即於100年10月20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備案,惟恐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伊日後有無法請求回復原狀及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伊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原法院則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巫文芳於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伊並無偽造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58號處分不起訴,因訴外人即巫文芳之看護 胡玲 於100年9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大門鑰匙取走,影響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伊乃雇工拆卸大門並換鎖,伊並無出售計劃,相對人所稱伊欲脫產、侵占云云,顯屬無理。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假處分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處分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六、相對人主張其為巫文芳之遺產管理人,巫文芳以其與抗告人間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抗告人竟以不實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有,巫文芳已對抗告人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訴訟中巫文芳死亡,其為巫文芳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承受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巫文芳榮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39頁),並經原審調閱本案訴訟卷查明屬實(見外放卷影本),固堪信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予以釋明。至於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僅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大鐵門遭拆除,並更換鑰匙,經其報案等情為其論據。惟查:㈠依相對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大門照片彩印(見原審卷
第40頁),僅能釋明抗告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原鐵門已遭拆除,大門換鎖之事實,另報案三聯單上記載之被害人為「 李啟瑞 」(見原審卷第41頁),顯與巫文芳或相對人無涉,核與本件無關,尚難釋明抗告人有重新裝修系爭不動產以計劃出售之事實。
㈡巫文芳生前曾以抗告人、林秋田於98年7月10日與其簽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支付400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巫文芳認為受騙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竊占等罪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於100年6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358號處分不起訴,有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14至16頁)。
㈢抗告人迄今均任職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98、99年薪資所得依序為570,369元、961,686元,包含其餘利息、獎金、股利等所得,98年、99年依序為646,470元、1,107,928元,尚有不動產及投資多家公司之財產合計4,764,3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且抗告人並無授信異常紀錄、退票異常紀錄、強制停卡紀錄、拒絕往來紀錄,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信、票信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迄無設定抵押權或增加其他負擔,有列印時間100年12月23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有正當職業,且信用狀況復無異
常,又未對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增加負擔,更無逃匿或脫產之事實,相對人亦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劃、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有異常,致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等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抗告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雖抗告人於100年12月29日提出答辯狀,惟觀其內容,猶執陳詞,仍未盡釋明本件假處分必要性之義務。是相對人既不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聲請,即非適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七、從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表│├──┬───────────────────────┬──────────┬──────┤││坐落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498地號│1,176平方公尺│10000分之244│├──┼───────────────────────┼──────────┼──────┤│建物│台北市○○區○○段3小段32032建號│總面積90.14平方公尺│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7之1號5樓)│;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3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