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聲請人 葉奕麟 即 葉惠珠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奕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每月
工作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不敷支付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認其不能清償債務,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裁定自民國98年5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於98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固堪採認。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39頁)。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通信貸款紀錄核閱之結果,發現聲請人自94年5月起至96年7月止,每月均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情況,其中94年5月借款7,097元;94年6月借款6,828元;94年7月借款6,739元;自94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每月均借款11,930元;96年2月借款19,447元;96年3、4月均借款15,318元;96年5、6月均借款15,318元;96年7月借款26,381元;另於94年6月刷卡消費18,400元,及自93年6月起至96年7月止(94年6月除外)每月均有數千元不等之刷卡消費,且其刷卡消費內容除一般日常用品開支外,竟多數係在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如旅行社、電視購物、加油費用、保險費、精品服飾及高級餐廳等)乙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可佐。又聲請人自96年5月起至7月止,向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借款6,666元、6,666元及40,004元乙節,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參。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時,陳報其個人生活開支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5,5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頁),而聲請人之收入約為15,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款約僅有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顯低於其借款及刷卡之金額,而聲請人在無證明有需大筆花費之事由,每月借款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花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自不應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