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曉玲(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6頁、第44頁)、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分裝鏟1支為據,認定被告: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
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說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諸前揭說明,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分裝鏟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但現已厭倦這樣的生活,這次已徹底悔悟,真心改過,請求法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遑論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宣告刑已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縱使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經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