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華自民國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某小吃部,與友人一同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2、3杯,於當日晚間10時許飲宴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另名友人 陳怡 說住處,再行飲用啤酒5、6瓶。嗣於晚間11時40分許,騎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倒地,吳明華經送醫抽血檢查,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下稱第一段飲酒),其後即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友人陳怡說住處,再行飲用啤酒5瓶(下稱第二段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在第一段飲酒雖跟朋友喝了2、3杯啤酒,但已過了2、3小時,且該日伊因感冒,於用餐前另有喝2瓶感冒糖漿,只喝2、3杯啤酒亦不可能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伊第二段飲酒喝了啤酒之後,自知酒醉,即牽機車走路回家,並未騎乘機車,嗣後因不勝酒力自行倒地,伊並以手機撥打110報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犯行,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卷第5至10、13至17頁)可憑。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凌晨1時29分經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mg/dL,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參諸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50倍之多,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換算結果猶遠高於此數值,當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被告固以上情辯解,惟查:
⒈被告因不勝酒力於維揚路26巷30號前人車倒地,經路人黃素
真發現後報警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黃素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至12、20至2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8至9頁)在卷可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22日下午11時36分報案,該指揮中心並於100年3月22日下午11時37分通報羅東分局派員前往處理等情明確。而被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原審卷第26頁)載明被告係於100年3月23日上午1時7分撥打110。而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黃素真使用,並證稱係伊本人目擊車禍而報案等情(偵查卷第11頁),顯示被告發生事故後通報警員到場處理之電話,並非由被告撥打。被告辯稱伊如有酒後騎車即不至於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之辯解,即無足採。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勇維 於偵查中證稱:伊問被告在維揚
路巷口內的GYB-988號機車是否被告所騎乘,被告表示「是」,伊發現被告眼神呆滯、臉色紅潤,有酒味,但被告不願配合實施酒測,欲藉故拖延,向伊表示大家都是公務員,不要搞得太複雜,坦承有喝酒是不對的行為,後來被告的太太到場,伊請被告的太太勸被告配合做抽血檢驗,被告就說抽血會罰很多錢,之後就配合抽血檢測等情(偵查卷第21頁)。經原審當庭勘驗林勇維於羅東聖母醫院詢問被告時錄製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光碟顯示2011/3/2300:31:00秒起)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騎GYB-988這台,被告答:「對啊」,員警問:「幾點喝到幾點」,被告答:「我5點喝,騎到這而已」,員警問:「喝到幾點?」,被告答:「騎到這而已」,員警問「你知道你在哪裡跌倒?」,被告答:「應該是在這裡而已吧」……(光碟顯示日期2011/3/23,時間
00:32:51秒起)員警詢問被告:「今天你就是騎GYB-988這台?」被告答:「對啊!988是我太太的車,是我騎的。
」員警問:「剛剛你騎的嘛!」被告答:「嘿啊嘿啊(台語「是啊是啊」之意)!沒有啦,我違法,我就說我違法啦……(光碟顯示日期2011/3/23,時間00:35:08秒起)……被告問:「抽血檢查就要罰錢了喔!」員警稱:「你就配合一下。」被告稱:「配合沒關係啦!其實…那個罰的我們都可以」等情(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勇維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再依原審上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自述:「我違法,我就說我違法啦」、「抽血檢查就要罰錢了喔!」,顯然認知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勢將因超過容許值而遭到處罰。又被告與員警對話中另表示「大家都是公部門」、「 麥博 那麼硬」(按為台語不要態度那麼硬之意)、「我打電話給我那個同學,他在羅東派出所是做那個」等情,無非係圖邀員警循私免罰(原審卷第36至37頁),被告顯已認知自己行為事涉違法,並極力規避罰則、刑責,苟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未騎車,僅係牽車,難信被告竟毫無辯駁、說明,反自承「是我騎的」、「我違法」等語,益見被告應為騎乘機車至維揚路26巷30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跌倒。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於員警蒐證錄影時所稱「是我騎的」,是第一段飲酒,不是指第二段飲酒牽車的這一段云云(原審卷第49頁),然被告與員警對話時,顯已能正確認知其行為已然觸法,並能準確判斷以規避酒精濃度檢驗、拖延檢測時間、與員警攀關係等種種技巧逃避責任,極力辯駁間,竟對至關緊要之「並未騎車」乙節,反而略而不言,實已嚴重違背經驗,而屬難信,又被告與證人林勇維對話時係稱:「騎到這而已」、「應該是在這裡(跌倒)」(同前勘驗結果),被告對林勇維所稱「騎車」之情節,顯係描述「跌倒」發生車禍前之狀況,並無語意失誤之情狀,是其此部分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怡說證稱伊見被告飲酒後牽車離開等情(原審卷第41頁),僅證明被告甫離開其住處時之情形,亦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衡以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再次爭執外,另辯稱:伊第一段飲酒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伊第二段飲酒後即沒有再騎機車,機車是用牽的,否則若是騎車跌倒,受傷程度應不止如此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車禍當時之詳細傷勢,僅自承「在聖母醫院縫合好傷口」等情(同前警詢卷第4頁),被告既需送醫救治,且需縫合傷口,難謂傷勢輕微,佐以被告機車車體右側受損,有明顯擦痕(同前卷第7、15頁),亦難認係車體單純側倒造成,均無從認為被告非於騎車行進間倒地受傷。是被告上訴所辯均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因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已修正並公布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