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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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朱烈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烈威就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0時35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一線83.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超過當地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27公里(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後,為警採證舉發等事實並不爭執,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第23-25頁),此外尚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1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17、26頁),異議人騎乘其所有前揭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遭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採證,足堪認定。
㈡而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為GATSOMETER廠
牌之MRC型號主機(主機器號:1349)、MRC型號天線(天線器號:1349),規格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主管機關每年對於各該測速儀器功能是否正常均會進行定期檢查,本案系爭儀器最近連續二年經檢查均屬合格,檢定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6日、100年4月6日,有效合格期限分別為100年3月31日、101年4月30日,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龍全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陳龍全警員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26日、100年4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27、28頁),而本件舉發時間即99年11月23日,乃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此外,該雷達測速儀器於同日尚有舉發其他超速違規,屬於原處分機關管轄者共計有11件,截至100年9月29日為止,其中有9件超速違規之違規人早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1件已製開裁決書,另1件即為異議人,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管轄者共有5件,截至
100年9月28日為止,其中3件違規人早已自動繳納罰鍰完畢,另2件甫製作裁決書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9月29日竹監新字第100001027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
9月28日竹監營字第10000165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39頁),當天同樣經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拍到超速違規之行為人,絕大多數人均早已繳納罰鍰,可見其等均認同自己確實有超速違規,亦可佐證該雷達測速儀於當日確實運作無礙,功能正常,否則其他違規人又豈會在未超速的情形下平白繳納罰鍰之理,異議人雖一再爭執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惟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或失準之可能性,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平時均會依速限駕駛交通工具云云;惟查:
本件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日係功能正常,測速具有準確性之事實,已如上開認定,異議人既為該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77公里,且有違規時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則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平時均會依照速限駕駛,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㈣又異議人抗辯系爭路段速限定為時速50公里並不合理云云。
然道路速限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視該路段之道路狀況、該路段用路人之多寡所為之行政措施,倘無違憲違法之情形,司法機關宜予尊重,已非本院所得審究;矧異議人倘對此行政規定有所不滿,應另循向立法機關反應,於該規定修改之前,仍有遵守之義務。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仍存有疑慮,蓋因原裁定並未針對伊之問題為詳細回答,而其所提出之疑點,為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77公里係如何測出來的?根據何動作原理證明該車係有超速?陳警員因專業領域不同而無法回答,故應請相關專業人士對儀器之操作及功能作解說;且伊於收受紅單之後有寫申訴單向警局索取儀器之檢驗證書影本及儀器本身之照片,惟該警局遲至100年9月14日始提出一半之文件,此段期間之拖延,係否對伊造成不利益,伊亦有疑慮;再者,其他駕駛人未對該測速儀器有疑慮而願意繳交罰鍰,係其自行之選擇,故其他行為人繳納罰鍰之行為並不能作為要求伊交錢之理由,望貴院能夠公平、公正勿偏袒,且能解答伊之疑惑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於伊是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甚有疑慮,且申
訴後,警察及原處分機關遲至100年9月14日始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程序有問題云云置辯。然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抗告人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該重型機車於99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經抗告人騎乘行經台一線83.5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超過當地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27公里(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後,再以抗告人為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查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警員於舉發後亦將違規照片連同違規通知單一併寄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頁),並經抗告人主張畫面不夠清晰,而再寄有違規車輛測速器照片附卷可稽;又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77公里係如何測出,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為GATSOMETER廠牌之MRC型號主機(主機器號:1349)、MRC型號天線(天線器號:1349),規格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6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22449號函指出,該雷達測速原理係根據雷達的發射波及由移動車輛的反射波間的頻率差來計算車速,計算公式為車速=fd×λ/2*cosα,fd:被偵測車輛引起的都卜勒頻率,α:雷達波與車子行進方向的夾角,λ:雷達波長(見原審卷第12頁),且就該雷達測速器,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縱抗告人主張警局遲至100年9月14日始提出一半之文件,此段期間之拖延,係否對伊造成不利益之情事,此部分亦有員警於100年9月14日之證述,指稱因該抗告人之申訴係由其他同仁承辦,故未於申訴時將該證書交由抗告人,且於員警證述當時,抗告人對於該合格證書亦無意見,故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雖一再爭執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惟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或失準之可能性,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堪予採認。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茍基於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矧交通違規行為發生迅速、稍縱即逝,事後難以回復原貌加以取證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查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有抗告人之違規影像以及民國99年、10
0年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意即系爭儀器最近連續二年經檢查均屬合格,且檢定日期分別為99年3月26日、100年4月6日,有效合格期限分別為100年3月31日、101年4月30日,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龍全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陳龍全警員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26日、100年4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本件舉發時間即99年11月23日,仍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無疑。是以,原審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論斷,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抗告人徒憑己意,砌詞指摘原裁定,並不足以動搖原審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基礎。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超速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俱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