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林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判決,於
100年10月24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審審核後,認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原則之規範,使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況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應報之思想,尚著重於教化之功能。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下,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應多予矯治,而非以報應刑待之。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總計判處有期徒刑10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總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裁判,均就該案之被告予以大幅度從輕量刑,爰請審酌上情,本著至公至正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不同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各不相同,自無從彼此援引類比;受刑人所引用之前開各裁定、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之例,無從顯示與本件受刑人相關,該等裁判內容亦非本件之內、外部界限,無從拘束本案。
(二)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6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均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即19個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即27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更何況,原審已將受刑人所犯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依職權裁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此即已減少達有期徒刑8月之多,則原裁定自無違反比例原或公平正義等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所稱現今刑事政策非僅側重應報,尚應慮及教化,受刑人犯下如附表所示各罪,顯有濫用毒品傾向,而應予矯治云云,惟依附表可知,受刑人歷經被警查獲、偵查、審理程序,猶未自我檢省、警惕,一再施用毒品,難見其有因前案受偵、審之教訓而知所悛悔,原審審酌其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具體情狀,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允當,而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無相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受刑人張林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9日│99年11月29日│99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8號│毒偵字第68號│毒偵字第215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4│100年度訴字第204│100年度訴字第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100年1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04│100年度訴字第204│100年度台上字第││││號│號│30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553號(│執更字第553號(│執更字第553號(│││編號1-4定應執行│編號1-4定應執行│編號1-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刑有期徒刑1年)│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8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54號│毒偵字第1571號│毒偵字第157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號│100年度訴字第594│100年度訴字第59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月31日│100年9月22日│100年9月22日│├───┼────┼────────┼────────┼────────┤││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訴字第594│100年度訴字第594││││3020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9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得││(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553號(│執字第2987號(編│執字第2987號(編│││編號1-4定應執行│號5-6定應執行刑│號5-6定應執行刑│││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