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榮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顏榮三(下稱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因未會晤上訴人,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寄存於該轄警察機關,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㈠被告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僅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劃另一個圓』(下稱畫同心圓測驗)畫圓時線條有所曲折外,其餘項目皆通過測試,足證被告當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故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難謂正確。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條文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即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確有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檢測項目包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畫同心圓測驗等項目,其中除畫同心圓測驗項目外,被告檢測結果皆屬合格。據此,若被告真已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則上開檢測項目不可能僅一項未能通過,故由上開檢測結果可知,被告非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原審判決並非妥適。㈢一般人於未飲酒之情況下,能否於0.5公分之環狀帶內完整畫圓而不中斷或超出範圍,本非無疑,而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於紙上繪圖,常因未能將紙鋪平,或下筆稍重致紙張突起,以致所畫線條不能平順者,所在多有,更何況被告進行檢測時正處於要上班之時間,被告在急於上班之情況自難冷靜以對,縱使繪圖有所突出環狀亦未悖於常情,而事實上被告所畫之圓圈並未超出環狀帶,警方亦未要求必須為完全無彎曲之線條,認定不合格亦屬不合理。故原判決僅以被告一項檢測項目未合格而認定被告反應力、注意力降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顯屬速斷,亦難謂已符合毫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原審判決自難認合法妥適。㈣被告於案發時、地之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6毫克,但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即應以行為人被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是否已不達能安全駕駛,而非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為定罪之唯一依據;依照目前實務見解,縱行為人測得之酒精測試值超過標準,但若行為人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仍不認為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參見上證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今被告除酒精測試值超過合法標準外,事實上應屬已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檢測,但原審法院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卻仍根據呼氣酒精濃度認定被告酒醉駕車並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處刑,應屬判決違背法令。㈤被告於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畫同心圓測驗項目時,所畫線條雖然並非毫無曲折,但仍未超過0.5公分環狀帶,該項目仍應合格,則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所有項目,被告均屬合格,應尚未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原審判決單以酒精測試值超過合法標準認定被告有罪應屬不當。再者,若認定被告觸法,懇請鈞院念及被告對自身飲酒後駕車深感後悔,並考量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其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其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驗之結果,亦有「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畫同心圓測驗」等3項不合格,有其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於進行畫同心圓測驗時,雖未畫在指定範圍外,然其所畫之圓圈有不完整或不連續之情形,符合該項目備註欄註記「若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之說明,檢測警員遂評定其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更有該檢測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提起上訴竟恣意指摘原審僅以「一項檢測項目未通過」及「酒精測試值」為定罪依據云云,殊與本案客觀卷證不符。再細繹原判決內容,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斷此惡習,而屢屢犯之,已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誤認縱令再次酒後駕車,仍可輕易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除誤解本案卷證資料內容及援引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