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宏光路口之小港醫院急診室外,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遙控器1只,得手後,並隨即放入甲○○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嗣為小港醫院保全人員 曹韓平 發現,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5頁、99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經證人即小港醫院保全人員曹韓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具領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