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汲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汲鑫公司),抗告人係以汲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抗告人實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汲鑫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23,963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兌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由系爭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及汲鑫公司名義簽發,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汲鑫公司,抗告人係以汲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抗告人實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而為爭執。惟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則就系爭本票上之相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核結果,相對人主張為抗告人所簽發,應屬可信。又本件本票裁定僅係就本票上記載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效力,縱認抗告人前揭抗辯意旨所稱屬實,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如認有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抗辯,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抗告各節,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