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施用毒品及恐嚇等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2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業路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6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12時止,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25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其犯行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96年8月3日撤回上訴,案已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點即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以及被告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終點即96年2月12日12時間,被告並無入監之紀錄;此外,又別無可認被告係於戒斷毒癮後,另行起意而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之證據存卷可參,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入監服刑前1日之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可認具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乙○○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仍在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即96年5月21日之前,公訴人於96年7月27日就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向原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6年8月7日繫屬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7日甲○清定96毒偵字第1309字第09125號函上收文章戳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接續犯之定義,應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據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有於96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12時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遽認本件被告於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本於包括之犯意,進而反覆施用毒品,屬集合犯性質並為上揭判決效力所及,惟揆諸上揭第一級毒品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施用之犯行,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一罰。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認本案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免訴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