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
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施用毒品及恐嚇等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25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業路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施用毒品本身確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是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原則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集合犯之先後多次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實體法上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就集合犯多次行為之一部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乙○○曾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有成效,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致未再入戒治處所完成該次戒治療程,當次強制戒治程序未經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級毒品罪,各為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㈣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6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12時止,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25樓住處內,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其犯行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已於96年8月3日撤回上訴,案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㈡次查,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毒癮甚深,顯見被告除有入監服刑,或其他足以完全隔絕被告接觸毒品機會之事由外,難以戒除毒癮。而被告最近一次入出監紀錄,係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迄至96年5月6日始又再行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於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點即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以及被告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論罪科刑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犯罪終點即96年2月12日12時間,被告並無入監之紀錄;此外,又別無可認被告係於戒斷毒癮後,另行起意而犯本件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之證據存卷可參,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入監服刑前1日之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可認具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乙○○被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6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仍在上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即96年5月21日之前,公訴人於96年
7月27日就同一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6年8月7日繫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7日甲○清定96毒偵字第1309字第09125號函上收文章戳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乙○○被訴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14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