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戊○○
乙○○上訴人兼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製煙灰缸壹個沒收。
丙○○○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佳,竟萌生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將其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加坡社區」內即桃園縣○○鎮○○街○○號1樓騎樓前道路機車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潑灑汽油在該機車座墊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燃其所有上開機車座墊,使該座墊遭火焚燒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嗣甲○○並持西瓜刀1把,在社區中胡亂揮舞,該社區警衛 陳信全 據報前往查看,適遇住居於同社區民眾 邱顯鈞 ,並見甲○○已先返回其母親位於桃園縣○○鎮○○里○○街○○號2樓(警詢筆錄誤載為同街56號2樓)住處睡覺,兩人乃一起前往甲○○之前所站上址停車格查看,見前述機車座墊起火,遂與附近住戶一起滅火,警衛陳信全並打電話報警,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制服警員丁○○獲報,於同日13時55分許趕往現場未發現甲○○,旋與陳信全、邱顯鈞一起前往甲○○之母親上址住處,當時甲○○在房內睡覺,丁○○叫醒甲○○後要求其前往派出所協助調查,甲○○不從不起床,丁○○遂與社區警衛陳信全欲拉起甲○○。此時,甲○○明知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猝然拿起其所有玻璃製煙灰缸1個砸向丁○○頭部、臉部,致丁○○受有臉部、頭皮挫傷等傷害(另毀損丁○○眼鏡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施以強暴。嗣經員警丁○○與在場社區警衛陳信全合力始將其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攻擊員警丁○○之玻璃製煙灰缸1個。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證人丁○○、邱顯鈞、陳信全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放火燒機車及以煙灰缸攻擊警員丁○○之情事,被告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4年間即有精神上的問題,只是當時沒有就醫而已,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坦認在卷。且查以:
(一)被告點火燒燬上開其所有機車座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明在卷,且與目擊證人即社區居民邱顯鈞於警詢時指陳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且有上述機車遭點火燃燒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機車座墊潑灑汽油後,屬易燃物,且該等易燃物一遇火焚燒,將迅速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燒燬程度等節,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被告逕行點火焚燒該等物品,自堪認其當時在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該物品之故意。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告是所有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足按(該資料偵查卷未編頁碼、原審卷第12頁),足見被告燒燬者係自己所有之物,可堪認定。
(二)被告妨害公務以及傷害員警丁○○身體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目擊證人邱顯鈞及陳信全於警詢時指證情結相符(見偵查卷第第10、11、32頁、原審卷第10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攻擊員警所用之玻璃製煙灰缸1個扣案足憑。而告訴人即員警丁○○因遭被告持玻璃製煙灰缸攻擊致受有臉部、頭皮挫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另告訴人丁○○當時係服警員備勤勤務乙情,亦有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而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員警丁○○為要求被告回所協助調查,並避免繼續有何危害之發生,自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被告竟持玻璃製煙灰缸對之攻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施以強暴,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三)被告之姊乙○○及姊夫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擔任輔佐人,並以被告於94年11月間參加其伯母葬禮後,遽然性情大變,不與人交談,整天將其關在其房間內,並常獨自1人在房間內喃喃自語,且無法工作,其精神狀況已陷入心智障礙狀態中,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惟經原審請書記官與其聯絡,提出被告之相關就醫資料過院參辦,惟輔佐人經由其友人表示無相關就醫資料可提供等情,亦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且於本院審判中對於無就醫紀錄亦表明無誤,再者,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所詢事項均能理解無誤,回答亦能切中問題,顯見被告案發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雖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及本院審判時對於回答問題時之速度較為遲緩,惟尚能理解詢問問題,並提出答辯,則被告就外界事務並無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苟如輔佐人所稱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達心智障礙狀態,然卻迄案發時長達1年時間,均未將被告送醫診療?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存在,雖然被告現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治療中,有該署函文1份在卷可參,且據其內容說明被告於診斷時有疑似精神分裂之情,惟本院並無從依其事後就醫資資料,資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有此一精神狀態存在,況且被告於行為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亦為本院審認在案,故本院認並無將被告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之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普通傷害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普通傷害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減刑適用,尚有未合。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喪知或精神耗弱之情,認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予緩刑云云,惟查以,被告於行為時難認有精神喪知或耗弱之情,已如上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不思適當情緒控管紓解,反以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之方式發洩心中怨懟,非但無濟於事,更嚴重威脅上開社區住戶安全,惟本件實際上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鉅,且出手攻擊執行勤務之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玻璃製煙灰缸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遭其丟棄未扣案,業據其供明在卷,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打火機目前仍然存在,且非違禁物;另扣案西瓜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輔佐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對於社會公益危害甚大,對此犯行尚不宜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五、上訴人丙○○○係被告之母,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