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清除許可,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掛48-GA號拖車),前往台北縣蘆洲重劃區某地載運水泥石塊等營建廢棄物後,再於翌(18)日上午6時許,前往 黃家訓 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1鄰上四湖9號台青公司廠房土地上欲傾倒前開廢棄物時,因右後輪陷於坑洞中無法傾倒或駛離,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載運水泥石塊等廢棄物前往台青公司工廠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伊所清除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且伊且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再者伊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訊問,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黃家訓證稱:伊並未委託任何人前來鋪路等語、(二)被告傾倒地點為濃密草叢間,緊鄰供人行走之產業道路,該處實無另行鋪路之必要、(三)再經細閱現場查獲相片中被告所清運之水泥石塊之體積龐大,與用以鋪路之碎石不同,是認被告有棄置廢棄物之意甚明、(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函文明確定義廢棄物之範疇,本案被告所載運清除之物品,應屬於營建廢棄物,被告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已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五)被告載運廢棄物準備傾倒之行為,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代管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與現場照片12張可憑,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查: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固非無見。但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但按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茲查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之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經查依據公訴事實所載,被告駕駛曳引車自台北縣蘆洲鄉載運水泥石塊等營建廢棄物,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1鄰上四湖9號台青公司廠房土地上欲傾倒,核屬於上開「清除」之行為無誤。然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即屬於上開所稱「集合犯」之類型無疑。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即此得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第25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基上說明,苟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便偶一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縱未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不當上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明。
(二)訊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供稱:其並沒有時常載運廢棄物,所以沒有申請執照,其平常載運砂子,但因生意不好所以才載本案這些東西,其以為所載運之東西並不是垃圾,所以認為不必要有事先取得許可執照,其只載運這一次而已云云(偵查卷第4頁、第31頁)。次查被告陳稱:
其自行出資購買之上開曳引車靠行於 賴資樹 所經營之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云云,核與證人賴資樹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偵查卷第44頁),並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再查證人賴資樹於偵查中並證稱:吉祥貨運有限公司領有可從事清運廢棄物業務之許可執照,但不是每一部車都有加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靠行在該公司,但因平常並未從事清運廢棄物業務,所以沒有加入等語(偵查卷第44頁),觀諸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吉祥貨運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上記載該公司之登記業務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等項(本院卷第42頁)。既查被告所靠行之吉祥貨運公司得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衡情設若被告平常確有反覆經常從事清運廢棄物之業務,其當會加入該公司之是項業務,何需甘冒違法遭取締移送法辦之風險違法從事該業務?綜上,足見被告所稱其平常都載運砂石,並非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務,只是因生意欠佳,方受託載運本案之混泥土石塊等物品等語,並非無稽。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自難遽憑被告本案單一之載運行為,即認被告有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從而,被告之本案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所載運並非廢棄物,且尚未傾倒並未污染環境,又其自行前去警局接受訊問,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雖非全然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加以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至被告本案之所為,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應由行政機關另依權責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