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葉增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381號自用小客車欲自位於臺北市○○路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臺北市○○路,適 楊立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69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臺北市○○路而直行通過徐州路與上開停車場出口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為轉彎車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讓楊立維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角保險桿、左前車角燈與楊立維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陳居勝 警員前往處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起駛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規定而於96年3月6日開立北市警交大第AEB947797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96年4月6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二)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伊由停車場駛出時,有先停車,確定道路並無來車始繼續駛入車道,於伊車輛緩緩起步後,由眼睛餘光看到楊立維騎乘機車疾駛過來,伊即立即停車,但因楊立維無照駕駛無力因應道路突發狀況,且因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而與伊車發生碰撞,另路邊停放之車輛亦影響伊之視線云云。經查:證人楊立維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有下細雨,天氣陰陰的,但沒有很暗,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在臺北市○○路上,時速約四十公里,在伊接近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即距上開交岔路口約三到四輛汽車之處,伊看到受處分人剛好從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出,伊即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車輪打滑以致摔倒撞倒受處分人車子左前側等語,惟證人楊立維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則陳稱:伊騎車至臺北市○○路與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交岔路口前,看見受處分人自該出口駛出,伊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但已來不及以致伊車右前車身被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角撞擊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本案車禍發生後,受處分人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最外側車道與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交岔路口之西北角處,車頭稍往右偏,在受處分人車輛停放處右前側地面則留有碎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角保險桿擦裂、左前車角燈破裂,證人楊立維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有撞擦痕、左側車身有倒地擦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由前開客觀情狀以觀,可知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角、左前車角燈與證人楊立維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亦可知車禍發生時,證人所騎乘之直行車業已通過臺北市○○路與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交岔路口,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則正處於轉彎之初。至於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證人楊立維所述其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一節並不爭執,證人楊立維之車速並未超過該地之時速限制,而證人楊立維於案發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亦難認影響受處分人因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若如受處分人所述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兩旁停有汽車以致影響其視線,則身為轉彎車之受處分人更應將速度放慢駛出上開地下停車場出口,且隨時注意直行車之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受處分人竟捨之不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受處分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固非無見,惟由上述本案發生經過以觀,受處分人之車輛並非處於起駛前之階段,而係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本案自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本案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將車自停車場駛出時,有先停車,確定道路並無來車始繼續駛入車道,於抗告人車輛緩緩起步後,由眼睛餘光看到楊立維騎乘機車疾駛過來,即立即停車,但因楊立維無照駕駛無力因應道路突發狀況,且因車速過快無法煞車而與抗告人之車發生碰撞,因此係楊立維撞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撞楊立維;另路邊停放之車輛亦影響抗告人之視線云云。
四、經查:證人楊立維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有下細雨,天氣陰陰的,但沒有很暗,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在臺北市○○路上,時速約四十公里,在伊接近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即距上開交岔路口約三到四輛汽車之處,伊看到受處分人剛好從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出,伊即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車輪打滑以致摔倒撞倒受處分人車子左前側等語,惟證人楊立維於接受警察詢問時則陳稱:伊騎車至臺北市○○路與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交岔路口前,看見受處分人自該出口駛出,伊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但已來不及以致伊車右前車身被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角撞擊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證人楊立維之上開證述,楊立維係以每秒十一公尺之速度向抗告人接近,然抗告人與楊立維二車卻僅距三到四輛汽車之距離,實不足以讓直行之楊立維車即時反應並煞停或閃避。
且本案車禍發生後,抗告人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最外側車道與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交岔路口之西北角處,車頭稍往右偏,在抗告人車輛停放處右前側地面則留有碎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角保險桿擦裂、左前車角燈破裂,證人楊立維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有撞擦痕、左側車身有倒地擦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參,由前開客觀情狀以觀,可知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角、左前車角燈與證人楊立維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亦可知車禍發生時,證人所騎乘之直行車業已通過臺北市○○路與聯合辦公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交岔路口,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則正處於轉彎之初。至於抗告人前開所辯,由於證人楊立維之車速並未超過該地之時速限制,且抗告人對於證人楊立維所述其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一節亦不爭執,雖證人楊立維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此並不影響抗告人負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若如抗告人所述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兩旁停有汽車以致影響其視線,則身為轉彎車之抗告人更應將速度放慢駛出上開地下停車場出口,且隨時注意直行車之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抗告人竟捨之不為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抗告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有誤,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