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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