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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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叔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大汐止百貨公司內開設鞋店專櫃,乙○○在甲○○前揭專櫃隔壁之華歌爾內衣專櫃擔任店員,甲○○因懷疑乙○○慫恿其女友 黃露雯 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4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至40分許,在乙○○工作的專櫃內,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恫稱:
「若黃露雯離開我,我第一個就找你、殺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露雯於94年12月7日警詢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訊筆錄之制作,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認黃露雯該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未與告訴人乙○○有任何交談,且同日凌晨其與黃露雯之對話中,亦無有關黃露雯與伊分手,即殺害告訴人之言詞,伊係對黃露雯說如果她離開的話,伊第一個就找乙○○理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4年12月7日凌晨3、4時許,於黃露雯住處,因二人吵架,黃露雯表示將離開被告,被告即恫稱如黃露雯與之分手,其將殺死告訴人等語,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黃露雯打電話到告訴人之專櫃,告知告訴人此事(該次告訴人尚不以為意,不覺害怕),嗣約5至10分鐘後,被告抵達該處後隨至告訴人之專櫃內,再度對告訴人恫稱:「若黃露雯離開我,我第一個就找你、殺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黃露雯於94年12月7日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即大汐止百貨公司主管 劉惠雍 亦證稱:伊在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打開該百貨公司內的電動鐵捲門開關時,告訴人確曾為上前表示,黃露雯電知告訴人被告恐嚇將殺害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證人黃露雯係被告同居多年女友,兩人間並曾生二子,二人間之情誼及牽連甚深,黃露雯並無攀誣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2、雖被告舉證人劉惠雍為證,欲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言詞。惟查,同日上午證人劉惠雍打開該百貨公司鐵捲門,告訴人告知遭被告恐嚇之事後,其安慰告訴人稱,夫妻吵架之話不可信,要告訴人放心後,隨即離去至該百貨公司他處巡視,其對於事後所發生之事情不知情一情,已經劉惠雍證述在卷(見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故劉惠雍上開證詞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空口否認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予以論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究侵害告訴人何種法益及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未予論述,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本件上訴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生效,原審未及適用,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慫恿其女友黃露雯與其分手,心生不滿,即出言恐嚇,造成乙○○心裡畏懼,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733 號(95.07.0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808 號(96.05.11)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496 號判決(96.10.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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