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58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乙○○積欠其所仲介酒店消費款項約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未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三、四點左右經 孫益瀧 通報,得知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統領百貨大樓)十一樓香奈爾酒店消費後,竟與 袁克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統領百貨大樓一樓電梯門外等候乙○○。嗣乙○○於同日上午五點左右與友人 王鵬皓 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時,丙○○與袁克文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乙○○步出電梯時,由其中一人指揮,另二人立即以自乙○○背後分別抓住乙○○之左、右手臂,使其下半身於地面拖行之方式,強行將乙○○拖離現場,進入袁克文所駕駛之0761─ED號自小客車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另外一人則擋住王鵬皓,喝令王鵬皓不要管。乙○○被帶入車內後,丙○○即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於車內毆打乙○○,要求其清償欠款外,並將乙○○載往臺北市中山區不詳空地,於同日上午五點五十七分左右復命乙○○以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電話聯絡家人給付欠款,適乙○○家人均不在住處,由借住乙○○家之 趙君美 接聽電話,丙○○等人則於乙○○告知趙君美遭人限制行動之情後取回電話,向趙君美告稱若不帶錢前去,將毆打乙○○等語,並委於不知情之女子再打一通電話於掛斷電話後再度共同毆打乙○○,及持利器刺穿乙○○右下背部,致乙○○受有右眼眶一乘以三公分瘀血、左眼眶一乘以四公分及二乘以四公分瘀血、左臉腫脹、後胸穿刺傷一公分寬併右側氣胸及十乘以十公分瘀血、左腰三十乘以二十公分瘀血、左腹十乘以十公分瘀血、右膝五乘以五公分瘀血及雙手指多處瘀血等傷害。殆同日上午六、七點丙○○等人始將乙○○送回其住處房間後離去。至同日上午十二點多,乙○○之父 陳水火 發現乙○○之衣服及床單沾滿血跡,臉部腫脹,即將乙○○送醫急救,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鵬皓、趙君美、告訴人乙○○及其父陳水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王鵬皓之證述,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離統領百貨大樓所使用之手段,乃從告訴人背後拉住告訴人雙手,使告訴人下半身在地面拖行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帶進車內,已屬使用非法之強暴手段,況告訴人當時雖有醉意,惟仍能自行行走,意識並未完全喪失,被告等人前述行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參與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人至少有四人。而袁克文與被告相約於統領百貨大樓一樓,被告等將告訴人強行拖入車內時,袁克文尚且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告訴人離去,其對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確已參與,分擔被告等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等人之間自有犯意聯絡,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妨害自由罪部分,與袁克文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傷害罪部分,則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被告與袁克文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但於事實欄卻未為此認定依據之記載,自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惟原判決裁判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斯時該減刑條例尚未生效,豈能適用,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本件上訴後,該減刑條例業已生效,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催討債務,反以私刑逼債,傷害之手段殘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念其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上之和解,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往一處空地後,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四張等語。惟依告訴人當時已有
七、八分醉意之意識情形,如何能清楚記憶所簽發之本票有四張,面額各為二萬元等細節,告訴人此部份記憶究竟從何而來,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本件並未扣得本票,此部份事實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前述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妨害自由事實僅成立一罪,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