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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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苦瓜貳條、牛心番茄拾盒、茄子貳包、青椒參盒、甜椒貳盒、青花菜拾顆、茄子貳包、結球白菜四顆、金針菇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錦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收貨處,以徒手竊取收貨處所擺放之苦瓜2條、牛心蕃茄10盒、茄子2包、青椒3盒、甜椒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食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全聯福利中心店長 柯麗燕 清點進貨商品時發覺不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7日凌晨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收貨處,徒手竊取收貨處所擺放之青花菜10顆、茄子2包、結球白菜4顆、金針菇4包(價值共計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食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全聯福利中心組長 林淑芳 清點進貨商品時發覺不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麗燕、林淑芳於警詢及證人 李瑋峻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價值非高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及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8日所竊得之苦瓜2條、牛心番茄10盒
、茄子2包、青椒3盒、甜椒2盒之價值為628元,業據告訴人柯麗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於105年2月17日所竊得之青花菜10顆、茄子2包、結球白菜4顆、金針菇4包之價值為600元,亦為告訴人林淑芳指訴甚詳。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竊得之物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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