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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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應補充「陳勝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致撞擊於該路口起步行駛之告訴人 陳泰安 機車,致告訴人陳泰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法遵循交通號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雖被告坦承犯行,惟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陳勝宏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湳雅街18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湳雅街187巷與鐵道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有陳泰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鐵道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泰安受有胸部挫傷、右腿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泰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泰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