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鐵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岳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重傷害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陳昭福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棱章鄭峙孝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入登記簿、簽收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行竊時間雖屬接近,惟被告各次均係因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前往行竊,並立即將竊得之物載往酉鑫實業公司變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1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分別變賣換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變賣換得新臺幣500元),此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與所竊得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為警查獲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昭福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外,餘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時間│竊得之物│變賣金額│罪刑││號│││││├─┼──────┼─────┼────┼─────────────────┤│1│105年1月間某│鐵板1批│500元│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鐵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2月2日│H型鋼骨1支│622元│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2月3日│H型鋼骨1支│659元│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2月5日│H型鋼骨1支│518元│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2月5日│H型鋼骨1支│655元│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2月7日│H型鋼骨1支│636元│林世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