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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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41號異議人 郭春次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4年3月12日103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裁定准許,並於104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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