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羅耀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及鹿茸酒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S-0
871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欲返家休息。嗣駕駛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且沿途按鳴喇叭,而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道路路口予以攔停盤查,復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郁,嗣經警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耀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警員 陳俊 錩於107年3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及鹿茸酒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嗣因駕駛前揭機車行車搖晃且沿途按鳴喇叭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郁,嗣於供水予其漱口後之107年3月27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罔顧自身、車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機車搭載其友人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大樓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育有2名幼子,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配偶無業,家中經濟來源靠其一人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第7頁至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