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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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向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扣案之盜版教學錄音檔案光碟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孟岳明知「97年度/律師司法官/身分法(親屬繼承)-林青松老師」之授課內容(包含授課內容製作成視訊授課影帶或各種教學檔案)及以此編制之講義(教材)等,均係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科技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權利之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志光科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亦明知其於民國97年間,在保成補習班上課時自己所重製並燒錄成光碟之上開教學錄音檔案,授課老師僅表示可供其自己課後複習所用,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上網,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funmail”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標題為「憲法行政法親屬繼承林青松贈送DVD和大法官會議解釋律司三四等考試保成」直購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內容並載明DVD為上課錄音之訊息及書本(此部分為補習班出版之講義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與光碟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適志光科技公司人員於104年6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上開拍賣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以5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經志光科技公司人員匯款至林孟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於同年月19日取得林孟岳寄送之正版書籍9本、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盜版教學錄音檔案光碟1片等物。嗣經志光科技公司人員確認為盜版教學錄音檔案光碟,報警處理,並將該盜版教學錄音檔案光碟交由警方扣案,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志光科技公司委由 陳佳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林孟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佳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陳冠宇 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專屬授權書、露天拍賣網站商品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結帳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含郵件單資料、包裹內容總覽照片、盜版光碟與正版光碟對比照片、盜版光碟內容檔案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2至13、14、17、25、26至28、30至32、33至36、39至46頁)。復有上述盜版教學錄音檔案光碟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申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項、第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等罪之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
(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查本案係由志光科技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下標取得前揭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之商品,其實際上應無買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真意,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
(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故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盜版光碟外型,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而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實體商店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該條項所稱公開陳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四)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結晶之觀念,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書立悔過書與告訴人志光科技公司,有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足參,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每月約3萬元、家中尚有雙親、獨自1人在外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與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緩刑條件係希望被告於106年農曆過年前,1次給付4萬5000元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則表示同意4萬5000元賠償金額,其應可以在106年農曆過年前給付一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所述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06年1月26日(按106年1月27日為農曆年除夕)前向告訴人給付4萬5000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六)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2.扣案盜版教學錄音檔案光碟1片,志光科技公司人員既無購買上開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之商品之真意,欠缺受讓該盜版教學錄音檔案光碟所有權之意思,則上開盜版教學錄音檔案光碟1片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3.未扣案由志光科技公司人員匯款與被告之500元,因志光科技公司人員欠缺購買前述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之商品之真意,自無移轉、交付此部分500元金錢所有權之真意,其得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況被告已同意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由被告寄送予志光科技公司人員之書籍9本,均為正版書籍,非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所為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