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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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劉莉有……證明」更正為「劉莉持有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且該圖片……證明之用」更正為「且該圖片係作為其業經銀行核發金卡之證明之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060號被告劉莉(大陸地區人民)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號5樓501室(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入臺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係大陸地區人民,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其亦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法行為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莉支付人民幣650元為代價及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照片等文件給代辦業者,據以偽造不實之「興業銀行銀聯卡(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圖片影本1份,表示「劉莉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等內容,進而於105年9月10日,以自由行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證明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9月12日許可劉莉以觀光(個人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劉莉取得前揭入出境許可證後,於105年10月5日凌晨持該證經由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並於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5樓搜索時,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之賣淫工作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莉固於偵查中坦承 伊有 在淘寶網站找該代辦業者,並支付人民幣650元,由該代辦業者替伊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該代辦業者有要伊記住興業銀行這幾個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代辦業者如何申請入境許可證,也不知道需要有財力證明云云,惟查:被告係以興業銀行銀聯卡金卡信用卡圖片影本作為證明,以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獲可以觀光名義來臺一情,有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資料、入境許可證影本、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興業銀行銀聯卡圖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應可認定。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要有財力證明及不知道代辦業者如何申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代辦業者有傳興業銀行銀聯卡之圖片給伊,但伊並無興業銀行之帳戶及存款,該代辦業者有說名字都可以打上去,該代辦業者並有告知伊要有財力證明並詢問伊戶頭內有多少錢,但伊戶頭沒什麼錢等語,則依其所述,被告既經該代辦業者告知需有相當之財力證明並傳送興業銀行銀聯卡圖片供其閱覽,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該代辦業者欲以興業銀行銀聯卡作為符合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劉莉於申請入境時係提供興業銀行銀聯卡圖片影本1張,並非提出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且該圖片係作為其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存款證明之用,性質上應屬財力證明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之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順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