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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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武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105年度執字第1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武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石武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1月、7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9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字第1808號│偵字第346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4│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審││號│63號│104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4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4│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號│63號│104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18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罪)│)│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04號│字第2503號│字第2493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31日│104年4月6日│104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字第1938號│偵字第827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審││110號│159號│247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159號│247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2月17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罪)│)│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613號│字第2697號│字第118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審││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9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