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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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712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5月1日│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406號│第26530號│第264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444號│105年度易字第270號│105年度易字第8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5日│105年6月29日│105年8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444號│105年度易字第27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0││判決││││號││├────┼──────────┼──────────┼──────────┤││判決│105年3月7日│105年6月29日│105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4328號│第13050號│第17123號││├──────────┴──────────┤│││(編號1、2經本院105聲字第3901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