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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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春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女子, 簡意方 (通緝中)
則為係臺灣地區男子。甲○○因缺錢花用,欲到臺灣打工賺錢,從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可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便與該名男子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尋得無結婚真意但欲賺取報酬之臺灣男子簡意方,由簡意方於民國92年11月1日,與甲○○在中國大陸廣西省辦理假結婚,取得(2003)桂宣證第345號結婚公證書後,簡意方即返回台灣,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海基會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承辦員 林淑敏 申辦認證手續,使林淑敏於92年11月17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簡意方,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簡意方、大陸女子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雖均明知簡意方與甲○○係假結婚,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意方於92年11月17日檢附前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大陸女子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暨外籍配偶基本資料表」,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東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資料(記載92年11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足以生損害於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臺大陸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月19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甲○○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將前開領得之戶籍謄本資料交予該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以供核對而行使之,致使承辦警員將「經詢問保證人簡意方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此等不實之事詳,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及該份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而後,簡意方又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揭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委託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簡意方與甲○○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簡意方,再輾轉交給大陸女子甲○○,甲○○因而得於翌年7月7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並未實際與簡意方共同生活。
㈡嗣因經由 李剛明 (已經判決確定)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而
於93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因涉嫌妨害風化而於犯罪後出境,並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規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㈢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
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停止審判日(94年7月6日裁定停止,有裁定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第43頁可參)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93年12月24日,有94年度偵字第156號卷第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之期間,為6月13日。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提起公訴至
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起訴書之94年5月4日)至法院繫屬日(94年5月10日,見本院94年中簡字1386號卷第1頁收件章)之期間,為6日。
㈤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起算(92年11月19日)、加
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4分之1(2年6月)、加計停止審判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6月13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6日。是以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11月25日即已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