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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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敏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敏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東平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至26頁、第6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第21至39頁);又其於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至47頁、第79頁);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3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第2案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誤載為108年8月25日)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行從隨身公事包內拿出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此觀本件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毒偵卷第21、23至24頁),而員警雖於盤查被告時,即以警用電腦查核得知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換言之,被告雖列名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海」之男子,然被告未確切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復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經臺中地檢署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11月9日中檢 宏敬 (別)105毒偵3530字第1196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透明結晶1包│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5年9月6│││(含外包裝袋│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804號鑑驗書│││1個)│(見毒偵卷第78頁):││││送驗淨重:0.3754公克││││驗餘淨重:0.3738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2│白色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6│││(含外包裝袋│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804號鑑驗書│││1個)│(見毒偵卷第78頁):││││送驗淨重:0.5108公克││││驗餘淨重:0.4886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之成分│├──┼──────┼───────────────┤│3│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