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 張德然 被告 呂紹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垃圾廢棄物(包含破碎碗等)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30平方公尺上之垃圾清除,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並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原告以其業已取回上開鐵皮屋為由,撤回對被告返還上開鐵皮屋之請求,並請求地政人員測量垃圾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JB73字第9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並檢送本院後,原告再於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08平方公尺之垃圾廢棄物(包含破碎碗等)予以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1、50、5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清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原告撤回被告返還上開鐵皮屋之請求時,被告並未到庭為辯論,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林章增 所有,原告向林章增承租系爭土地後,並自105年5月21日起轉租予被告,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內約90坪土地及上開鐵皮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押租金12,000元,並約定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不為支付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嗣兩造之租約雖於106年10月1日有續約,並約定租期至107年10月1日止。詎被告先前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先以電話或至系爭土地當面,限期要求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既已遲付原告租金多期,原告乃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神岡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促請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及要求被告應於同年11月21日前,清空其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廢棄物(包含破碎碗等),並交還土地及鐵皮屋予原告。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曾於106年11月間,給付欠租6,000元,並於107年4月間再繳付4,100元,然其中1,100元為支付積欠原告之電費,其餘3,000元始為欠租之給付,就其餘欠租則迄今仍未給付。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取回上開鐵皮屋,然迄今被告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08平方公尺之垃圾廢棄物(包含破碎碗等),仍未清除並返還土地。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被告即負有將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垃圾廢棄物(包含破碎碗等)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承租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所發106年11月14日神岡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8頁、第32至34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是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二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同租約第6條約定:押租金12,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押租金給付後,承租人應另支付租金。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後,自106年8月起即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迄至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已積欠原告8至11月4個月之租金,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後,被告仍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據。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至兩造間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雖有原告自承被告曾於106年11月間繳付所欠106年8月份租金6,000元及107年4月間繳付106年9月份之部分租金3,000元等情,仍無礙系爭租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垃圾廢棄物(包含破碎碗等)清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1.08平方公尺之垃圾廢棄物(包含破碎碗等)清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