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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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供自己拾荒載東西之用,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無懸掛車牌之重機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HG146129,於93年12月14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段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4、5月間,在其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買。又於94年11月間,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處拾荒之際,拾獲乙○○於同年8月9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竟為懸掛在上開無車牌重機車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並懸掛於上開所買受之重機車上使用。
嗣於94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在省道台61線與台1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IKY-176號重機車1輛(業經甲○○領回)及HOJ-969號車牌0面(業經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
(五)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係利用侵占遺失物之手段,以達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目的,故其所犯前開2罪間,具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己拾荒載運拾荒物之用,而以2,000元之代價故買贓物、並侵占其所拾得之車牌0面,藉以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被害人領回所故買之贓物及所侵占之物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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