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傑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前,各自具狀說明或陳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方面:
⒈證物B1-2、D1、D2、D5、D6、D7、D8、D9、D10及D3、E1
、E2、E5及E5-1、E8、F2、G2及其他證物之完整影本(勿用節本)。
⒉被告核准給予原告「緊急偶發事變之搶修工程」延長工期
「0.3日」,以及原告曾進行「6日」搶修之證明資料(提出完整文書,勿用節本)。
⒊D5內所述曾提出之修正預定進度表或網狀圖。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於92年4月23日完成探挖孔之新設排水涵管、排水涵
管疏浚工程之證明,以及同年5月3日進行「新施作親水池」之水傘、水桶基礎工程開挖供作之資料。
⒉被告應敘明:以何事由認定原告就「探挖孔」部分之施工
過程影響所及之範圍是否逾一半或總數量40%?又被告認為原告施作前揭項目所影響之範圍或總數量為若干?⒊被告以何標準審酌變更設計本工程新增、減少數量之比例
,而認定應增加工期8日?⒋對於原告提出之傑(水)工字第(32)、(43)函中,表
明其主張已完工而曾有為人「先行使用」之事實,故請求辦理部分驗收之意見。
⒌被告通知原告進行南方松木作工程中,有關水池降深35公分之時間及證據資料。
⒍被告最後預計原告應完工之時間。
⒎被告為何在92年11月11日以北市水工字第09260850500號
函通知原告「請派員會同辦理『自來水園區-水鄉庭園、登山步道及消壓塔零星工程(091-n2-woo-f-06)部分驗收案現場丈量各部尺寸及數量」?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