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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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毒品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毒品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12日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甲○○基於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至95年2月
26日某時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9鄰大庄67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礦泉水調製後注射手臂靜脈,以此方式,約1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三)也在強制戒治期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4年9月2日中午某時,在上述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未經扣案),在底下用火加熱,產生煙霧,經由吸管過濾後,以鼻子吸入體內,而施用安非他命1次。
(四)後來甲○○先後為警查獲2次,共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偵查中僅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坦承)。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2月22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
(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54號鑑定通知書。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附記說明:移送併辦案件僅於查獲時發現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押,詳查該移送併辦案件全卷即可明瞭,移送併辦意旨書於證據欄記載「扣得注射針筒1支」,應有誤會,附帶在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另就必要說明事項,附記說明如上。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