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24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字第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二八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違規行駛在臺北市○○路○段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維持原處分,該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一之一號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 林碧雲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翌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始寄發書狀聲明異議,而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有卷附信封、異議聲明書及其上之收文章戳可參。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於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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