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Α三Q六一五八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七時三十一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前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本件異議人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情事,並辯稱:其車輛之保險桿因拖吊作業受損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四三四五五二五00號函為憑,並有舉發違規照片十幀可稽。且依該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停車之地點為臺北市○○街○○○巷與其他道路交岔處之轉彎路口附近,確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無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道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如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即構成違規而應予處罰,異議人否認違規,自不可採。至異議人另主張因拖吊作業致車輛受損等情,核屬本件違規事實以外的民事求償問題,與本件違規認定無涉。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