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四0二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丙○○(原名 魏培賢 ),沿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行經新生北路與市○○道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新生北路北往南與市○○道○○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禁止左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冒然違規左轉進入市○○道;適有職業計程車司機即另一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市○○道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閃煞不及,二車相撞,致丙○○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合併脊髓傷害,嗣經醫生診斷為中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乙○○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因與被告甲○○、乙○○和解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庭向本院以言詞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