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88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79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該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定。
且,上列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參照)。惟選派清算人,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於形式上審查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1條所規定之要件,以為選派清算人准許與否之裁定,且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時,自仍應以訴訟解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全日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但伊僅為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已,該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則為 林永峻 。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林永峻於民國91年間6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陳報伊係經由股東會選任且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惟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且伊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是上列陳報事項顯屬不實,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林永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原為全日鑫公司股東兼董事,而該公司於91年6月18日具狀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提出股東同意書推選聲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等情,有卷附公司登記事項卡、全日鑫公司章程台北市政府91年7月3日府建商字第091630646號函、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日鑫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全日鑫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後,已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由股東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雖聲請人主張全日鑫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其為清算人,是上列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非真正乙節,然依上說明,因本件選派清算人僅為非訟事件,本院僅得就上列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法實質認定全日鑫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議乙情,故聲請人主張全日鑫公司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是該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非真正乙事,自非本院於系爭選派清算人事件中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至明。
四、從而,全日鑫公司既已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則聲請人再依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再行選派林永峻為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