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佩倫 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定金收據,以新台幣(下同)198萬元價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75.86平方公尺及同段887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且雙方約定於93年8月15日上午11時在被上訴人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95年5月6日陳佩倫將上開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債權讓與伊,伊於當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出尾款188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憑以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詎竟遭拒絕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88萬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縱認系爭定金收據係作為將來另訂正式買賣契約之用,被上訴人亦負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9
8萬元為範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爰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價金198萬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88萬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就所有系爭土地以價金198萬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金收據,僅具買賣預約性質,依第五條明載「雙方約定9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至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可知,雙方有將來另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並非逕依該定金收據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茲陳佩倫既未於約定期限內,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間土地買賣債權債務關係迄未發生,且此項買賣預約亦因未於期限內訂立本約,依定金收據第六條約定「買方逾時不買,訂金沒收,買賣作廢」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其與陳佩倫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伊將預定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或訂立書面本約,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佩倫於93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定金收據,以198
萬元價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且雙方約定於93年8月15日上午11時在被上訴人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訴外人陳佩倫未於9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定金收據為買賣預約,抑或係買賣本約?㈡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定金收據為買賣預約,抑或係買賣本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定金收據契約明定:「一、茲收到陳佩倫君10萬
元正,係預定購買左列不動產之訂金。二、不動產坐落○○○鄉○○段。地號:894、887,面積:175.8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三、雙方議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格為
198萬元正。四、……,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五、……。簽約金新台幣100萬元正,其餘尾款88萬元93年8月25日支付才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等語,有該定金收據可稽(原審卷6頁)。本件訴外人陳佩倫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雖名為「定金收據」,但買賣坪數、價金、負擔稅捐、何時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何時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等均經明白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定金收據,僅具買賣預約性質云云,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陳稱:買賣系爭土地,初衷係以爭取鐵路局價購或徵收為目的云云,與本件系爭契約為買賣本約,並不影響。
㈡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定金收據第五條約定:「雙方約定93年8月15日上午
11時至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買方逾時不買,訂金沒收,買賣作廢,……。」等語,參以訴外人陳佩倫(即買方)證稱:「問(該定金收據上第六條:『買方逾時不買,訂金沒收,買賣作廢」,是何意?)就是說如果我不去買,我付的訂金要被沒收。我現在並沒有要追回訂金之意。」等語(原審卷30頁)觀之,足見定金收據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之真意,係指買方如逾93年8月15日上午11時未至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表示買方不買,雙方買賣即作廢,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而言。本件買方即訴外人陳佩倫於93年8月15日上午11時並未至賣方即被上訴人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據其證稱:「本來我與被上訴人2人約定在93年8月15日要簽約,但那天我忘了去簽約,也沒有再去找他們,……。」等語明確(原審卷30頁),陳佩倫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9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逾時不買,系爭契約依約定即不待解除而失其效力。證人 葉俊亞 雖證稱:我們有解約權,我們隨時可以買,不管有無超過時間云云,惟證人葉俊亞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所為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詞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訴外人陳佩倫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歷經2年多,於95年5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亦不能使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⒊系爭契約既已失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佩倫於95年5月6日
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而依該失效之契約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88萬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價金198萬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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