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壹雙、口罩及帽子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見甲○○位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0鄰竹森80之2號之住處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戴著手套、口罩及帽子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該破壞剪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焊機內之銅線,得手後,即為甲○○發覺報警,而遭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破壞剪1支、手套1雙、口罩及帽子各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1份等附卷及破壞剪
1支、手套1雙、口罩及帽子各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之犯罪紀錄,竊盜罪部分甫經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手套1雙、口罩及帽子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