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9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及 鄭源瀧 、 徐華庭 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之本票一紙,於94年8月1日提示後,僅獲部分給付,尚餘75,145元未據付款,故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69105號審查後,於94年10月6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於裁定程序中爭執。本件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之簽名與其印文,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為抗告人簽發,抗告意旨所稱非其本人所簽縱然屬實,核係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應另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