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3年度園偵處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9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另案審理)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94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21、22頁),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1月7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3年度園偵處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回證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園偵處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48、5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